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赣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许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彬,男,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胡礼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9日对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公司2005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你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2005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原告认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与原告矿井实际情况不符,特别是“鉴于合成煤矿超界15米”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相悖。由于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不当行政行为而引起纠纷,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4日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考虑到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上述认定,实际上在调处原告与高桥煤矿之间的矿藏权属问题,原告予以撤诉,后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理两矿矿藏权属纠纷的行政行为,连最起码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均不告知,因而,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知道复议权及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并未超过复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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