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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璐不服新疆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22

1997年4月18日凌晨,外地民工即原告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第三人相艳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劳动时,因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己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厅申请复议。1997年10月17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

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

1997年5月20日,黄仲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残废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1997年6月10日仲裁裁决作出,相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7年9月8日一审判决。黄仲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原告黄仲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了新劳复决定〔1998〕001号复议决定,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故请求撤销。

被告劳动厅辩称:我厅第一次复议处理的是相艳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0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复议处理的是工亡认定待遇问题,所以我厅认为这前后两次复议不属重复复议,我们作出的〔1998〕001号复议决定在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处理上均未违法。

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审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故被告劳动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复复议的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相艳于1997年6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到了同年11月25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但劳动厅仍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4日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相艳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艳上诉称:我因参加与工亡事故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延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劳动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有特殊原因,决定受理了我的复议申请,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黄仲璐答辩称: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进行复议,属重复复议。而且相艳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本案并无特殊原因,劳动厅不该受理相艳的该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劳动厅答辩称:我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复议,新复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时虽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但属《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故我厅可以决定进行复议。原审法院以相艳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撤销我厅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厅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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