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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09

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单晓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伐表人韦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良,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在作出(2003)4-4号工伤认定书时,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单晓红诉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未明确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案件后,向第三人发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作出答复的事实。6、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进行调查。8、聘用合同、东阳市中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和其上下班的时间,及2003年1月24日晚7时40分左右,接到单位通知要求其到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经过。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有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企业职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是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该规定认定是否属工伤。原告在下班前未将移交工作做好,致使120电话无法正常工作,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且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工伤。故第三人作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伤认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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