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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诉六盘水市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27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黔高行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胜金,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六盘水市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封发元、封舟芳、封盘普、封发稳、郑洁。

原审第三人盘县断江镇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管连超。

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盘县断江镇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土地确权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黔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黔高立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与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争议之土地名叫“猴子碑’’(又名“封家坟”或“断江一支山”),面积约一百亩左右。该地有一部分是在土改时改给断江村管东发等农户耕种,有一部分是在一九五八年起由原断江大队老一队(现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集体陆续开荒耕种。“四固定”、“大包干”时已无证可查,在土地下户前一直是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耕种。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十三、十四村民组就将争议之地承包给管东发、敖石梅等农户作责任地,并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延长承包时发包给管东发、敖石梅等农户作责任地期间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盘县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盘府国土字[1999】13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之地“猴子碑”(又名“封家坟’’或“断江一支山”)的土地所有权属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集体所有,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管理使用。对该处理决定,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二000年二月二日作出行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盘县政府将争议之地所有权明确给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内容欠适当。争议之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维持现状。坟墓被垦为耕地的部份,应根据坟主合理要求,遵照地方风俗习惯适当退让。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除十组外,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办理了农转非,其土地已被征用。断江镇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办理了农转非,但其土地尚未被征用。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欠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对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宣判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双方争议之地一部份是土改时明确给断江村管东发等户耕种,后由集体耕种;一部份是断江村集体陆续开荒耕种,土地下户前一直是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集体耕种,一九九八年五月延长土地承包时确认了承包关系,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以及确认争议地范围内有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的坟墓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之地土地所有权属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集体所有,争议之地范围内的坟墓应遵照地方风俗习惯维持现状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判决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当。并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黔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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