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乌中行终字第40号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动厅)。住所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3号。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明亮,高九华因行政调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劳动厅应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同意二原告调入该公司工作,作出了(1999)新劳调字第0001769号、第0001770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同年3月18日二原告到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同年4月29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掌握的情况与二原告实际有出入为由,书面通知二原告退回原单位工作。同年5月2日,二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但未作出仲裁决定。于是,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劳动厅履行签发的调令、兑现调动、安排工作。同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1999年8月18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劳动厅提交了关于终止调动康明亮的情况的报告。被告劳动厅经协调,征得阿勒泰地区社保处同意二原告仍回阿勒泰工作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了36号函,撤消了原调函,要求阿勒泰地区劳动局认真做好二原告的工作安排。二原告队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12月1日,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1999)第181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天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要求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偿付经济补偿金、搬迁费、取暖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按自治区当年国有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二原告1999年3月18日至被告劳动厅作出36号函止期间的工资每人计3645元。再查,二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8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劳动厅以36号函的方式接入康明亮、高九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决定撤销36号函;第二,康明亮、高九华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除劳动厅按规定批准调配指标外,超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调配指标,撤销了36号函,原调配指标得以恢复。康明亮、高九华如要求劳动厅开据新调函,应依照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第三,劳动厅应当赔偿由36号函对康明亮、高九华造成的直接损失决定劳动厅对康明亮、高九华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2003年5月13日,劳动厅作出《关于康明亮、高九华实施行政赔偿的通知》,认为作出36号函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赔偿时间从此开始计算;劳动部作出撤销36号函的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之后,原调令恢复,为赔偿截止时间,应赔偿二人的27个月工资,每月每人的平均工资为734元,合计39636元;赔偿二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合计8719.92元;同年5月16日,二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二原告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了原告康明亮、高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明亮、高九华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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