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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越民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44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毛越民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何政斌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郑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200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于2004年8月2日对毛越民作出警告处罚。郑文鸿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中,经郑文鸿申请,静安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的伤势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复核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郑文鸿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构成轻伤”。静安公安分局认为,郑文鸿遭受外力伤害一案,不属于治安处罚范畴。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决定撤销静安寺派出所2004年8月2日对第三人毛越民作出的第2200401601号治安警告处罚决定。毛越民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庭审中,毛越民和郑文鸿对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郑文鸿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毛越民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事实,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市内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及第二项“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的规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要高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故静安公安分局采信复核鉴定结论,认定郑文鸿构成轻伤的证据是充足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行政处罚。现郑文鸿已构成轻伤,不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静安公安分局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撤销静安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毛越民对复核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及要求认定郑文鸿的伤势为轻微伤的理由均不充足,对毛越民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毛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毛越民上诉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伤情进行复核的送检材料有华山医院验伤通知书、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邮电医院出院条及医院ct片,但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未将华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送检,而邮电医院出院条和三张ct片有作假嫌疑。被上诉人送检材料有假,原审第三人与医生有恶意串通之嫌,致使复核鉴定有误,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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