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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雅英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4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英,女。

委托代理人曹荣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卓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明,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娇陵,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雅英因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雅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荣康,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卓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明、孙娇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3日,周雅英因被人殴打一事向杨浦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殷行派出所)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0月18日杨浦区政府收案,后查阅材料,并分别与周雅英及殷行派出所承办民警谈话,调查相关案情。2005年12月26日杨浦区政府认定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遂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资格。杨浦区政府受理周雅英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殷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等认定殷行派出所对案件正在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杨浦区政府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周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雅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没有提供殷行派出所正在对其被人殴打致伤一事进行调查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又予以终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并责令杨浦区政府继续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时的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伤势情况发生变化,殷行派出所告知周雅英对伤势要进行司法鉴定,因周雅英不予配合、拒绝进行鉴定,故未作出处理决定。殷行派出所对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案件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上诉人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报案,称刘美山殴打其造成伤害,殷行派出所于同日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对周雅英的验伤结果为“右拇掌关节挫伤”。2005年9月初,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其伤势经复诊为骨裂。2005年9月30日殷行派出所领导同意对周雅英作司法鉴定。因殷行派出所一直未对该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上诉人周雅英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殷行派出所在15天内对其被殴打一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对打人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至2006年1月18日并向上诉人周雅英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议期间,殷行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0月19日上门告知周雅英要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殷行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1月2日及30日与上诉人周雅英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2月21日与殷行派出所民警焦某的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延期申请表、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殷行派出所制作的周雅英与刘美山纠纷案的案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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