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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劳动厅是否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231

本案被告劳动厅是否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一。上述案情表明,市劳动局就第三人相艳开办的废棉加工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的问题,先后作出了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第一次是针对废棉加工厂管理不善、造成工人死亡问题作出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是针对工亡事故的性质及如何处理提出了《意见》。相艳对市劳动局这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向被告劳动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劳动厅对相艳的两次复议申请分别进行了复议,并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劳动厅作出两次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复复议”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复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本案第三人相艳针对《意见》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劳动厅应否受理,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二。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按照此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超过这个“十五日”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事由外,复议机关应该裁决不予受理。我们理解,这里讲的“不可抗力”,是指因发生战争、地震等,使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申请权;这里讲的“其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由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第三人相艳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也没有出现其本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艳完全有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其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后长达近半年时间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劳动厅不仅在程序上受理了这样的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而且还在实体上作出了变更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处理上即对工亡事故性质的认定于受害人黄仲璐不利,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厅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案情回放

原告:黄仲璐,女,汉族,18岁,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慎动村农民,现系新疆新纺集团二厂临时工。住新疆新纺集团二厂职工宿舍202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以下简称劳动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副厅长。

第三人:相艳,女,汉族,36岁,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32号。

1997年4月18日凌晨,外地民工即原告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第三人相艳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劳动时,因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己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厅申请复议。1997年10月17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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