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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案例之撤回复议必需具备的条件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96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撤回复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只有申请人申请才能撤回;(二)申请人必须是自愿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即使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或者撤销了原来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只有申请人愿意接受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自愿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才可认定为撤回。如果申请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三)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四)申请人必须说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是规避法律,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不能是因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也具备了法定条件。

二、关于对拒绝颁发证照案件的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据此规定,对颁证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可取得相应证照或有关事项登记、审批的条件:(二)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已符合取得相应证照或有关事项登记、审批的条件;(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这里的许可证和执照并不仅仅指带有“许可证”和“执照”字样的证书,而是指一切带有权利许可性质的证书,例如律师资格证、烟草专卖证以及本案中的毕业证、学位证等。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包括颁发或者不颁发的作为,也包括不予答复的不作为。此案中刘某根据国家教育部及该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在2000年前完成了自学考试的13门课程,并全部合格,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已经具备了法定资格,被申请人应依法向其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书。

[案情回放]

刘某于1998年4月起报考了某省高等教育法律专业本科段的自学考试,至2000年5月,先后通过了12门课程,大学英语通过四级,符合免考外语的条件,即总计通过13门考试课程。根据该省有关规定,凡取得8门必考课和5门选考课课程合格成绩,发给本科毕业证书,英语成绩合格的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在执行该规定期间,国家教育部于1998年8月印发了《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其中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部分课程将从1998年下半年起实行修订计划后的全国统一考试, 已开考该专业的地区应按本计划在2000年底前完成过渡工作。

据此,该省教育厅发文通知,规定从1999年下半年起,该省逐步实施调整计划后的全国统一考试,凡在2000年前毕业的原法律专业(本科)第一轮考生仍可按原考试计划规定的课程门数毕业。2000年以后毕业的法律专业本科段考生,将按新的考试计划执行。

刘某据此向自考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但遭到自考管理机构的拒绝。其理由是,该省自1997年4月起正式开设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1998年教育部决定对全国范围内现行开考的高等教育自考法律专业进行调整和改革,省招考办因此制订了新的考试计划,将原计划规定的13门考试课程增为15门,以文件的形式发了通知。申请人已通过的13 门课程有效,但因其不属于1997年开考时报考的考生,故应按新计划的规定考足15门课程并成绩合格方能办理毕业手续。

刘某不服,遂以主管自考管理机构的省教育厅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在2000年以前就通过了13门课程,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符合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在1997年报考的第一轮考生为理由不予颁发文凭是没有依据的,且对“第一轮”也没有任何明确解释。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被申请人指出了其错误所在,被申请人在认识到其错误后,主动向申请人颁发了毕业证及学位证,后刘某撤回了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案件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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