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崔怀亮诉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钧、李顺昌,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鸣放、迟增厂,被上诉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8日,怀远县公安局对王志强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作出(2003)第919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其治安拘留十五日。王志强不服该裁决,于2003年5月29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依照《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据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存在差距,而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1995年8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书x-线片793号诊断:崔怀亮鼻骨双侧位片示“鼻骨未见骨折等异常征象”。1995年9月4日,怀远县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书x-线片852号诊断:“鼻骨骨折”。1995年8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了伤情鉴定书。1995年9月6日,怀远县中医院组织相关人员对9月4日崔怀亮的x片诊断讨论后认为鼻骨骨折,两片存在差异系摄片位置问题,且在1995年伤情鉴定结论中添加此结论。2002年6月14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未提供x片情况下作出结论。据上述事实,蚌埠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3日作出了蚌公复决字(2003)19号复议决定书,分别于7月25日、7月30日送达给崔怀亮、王志强。
原审判决认为,当时怀远县公安局取证中,当事人陈述打与被打地点不一,伤情诊断前后不同,法医鉴定应对前后不同诊断作出排除而未见诊断的x光片作出鉴定,无其他证据予以补正,应系证据不足,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91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责令怀远县公安局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延长复议期限未告知怀远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没有影响对实体的正确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怀亮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怀远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有伤害结果,第三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三、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没有送达回执,没有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该复议决定书未将受害人列为第三人,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蚌埠市公安局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919号治安处罚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辩称,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的意见与蚌埠市公安局答辩意见相一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怀远县中医院的伤情鉴定,1995年9月6日参与外科37床崔怀亮x片诊断断人员身份证明。2、王贵务、谭大宏、赵连平等参与讨论人员调查笔录。3、王喜全、王华兵的调查笔录。4、刘芝香被打后的照片。5、1995年9月6日的诊断证明。6、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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