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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美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本市闵行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胜美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院(2005)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胜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晓、王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18日,虹口分局所属提篮桥派出所将马胜美之弟马爱国的户口迁入长阳路138弄11号5室。2004年11月5日,马胜美向虹口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1日,虹口分局以马胜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沪公(虹)复受字(2004)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马胜美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2002年2月18日将马爱国户口迁入长阳路138弄11号5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04年11月马胜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户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马胜美对本市长阳路138弄11号5室房屋不具有承租权和居住权,故虹口分局依据以上规定认定马胜美对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户籍迁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利害关系。虹口分局在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中将2003年2月18日写成2002年2月18日及送达回证上的2004年11月15日写成2004年11月5日,系笔误,虹口分局应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规范。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马胜美的诉讼请求。马胜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胜美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日内进行审查,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也无理由;上诉人一直居住于长阳路的房屋内是使用人,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因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审查期间有一个双休日,被上诉人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生效的法院判决明确上诉人无承租权、居住权,故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及依据:1、常口现实库基本信息,证明1996年1月24日马胜美的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迁入本市同心路54弄20号4室;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马胜美之父马文勋2003年2月26日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之前为系争房屋承租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马胜美之弟马爱国于2003年2月18日从本市江西南路77-79号迁入系争房屋,并成为系争房屋户籍户主;4、租用公房凭证,证明2003年2月18日,房屋承租人由马文勋变更为马爱国;5、(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胜美不具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和承租权;6、2004年11月5日收到马胜美提出的复议申请,200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2004年11月15日送达给马胜美,证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7、《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即只有当事人或户内利害关系人可对本案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的文号为沪公(虹)复受字(2004)第14号,而内部留存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的文号为沪公(虹)复不受字(2004)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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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体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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