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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玉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等不服司法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6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刘泽玉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以九龙坡区公证处作出(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书在受理、审查、出证、送达几方面违反《公证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公证书。被上诉人调取(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档案材料及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公证处作出的被申诉公证行为在受理、审查、出证几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送达公证书并非公证处的法定职责,故维持了该公证书。另查明,上诉人与张守春于2003年11月18日结婚,张守春于2004年9月16日逝世,张守春于2004年曾通过申诉、起诉欲撤销证书及主张财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档案材料,认定九龙坡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的公证行为中,在受理、审查、出证几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充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生效。”结合第四十三条“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由公证处发送”的规定来分析,公证书的生效条件与申请人是否领取无关,送达公证书并非公证处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情况来看,(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书于1999年12月28日即已批准生效,公证书是否向张守春送达虽为难以查明的事实,但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以公证处未送达公证书为由认定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维持公证书的决定正确。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观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张守春未申请办理公证”不是事实。2、上诉人称“公证员马宁不在公证现场,未亲自受理、审查、出证,公证是由无公证资格的人员办理的,受理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也不是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刘泽玉2003年11月18日才与张守春结婚,而张守春与原审第三人办理公证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3日,其争议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与张守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起诉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档案。2、被告对周天贵、冷崇伟、刘宗淑、孙计庆的调查笔录。3、律师对伍俊、张其玲对秦玉兰、段世辉、唐先品的调查笔录。4、《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公证程序规则》。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诉书、结婚证、公证书、张守春的死亡证明。2、张守春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书、(2004)九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书。3、刘启福对冷崇伟的调查笔录、黄万平对张守春的调查笔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28日九龙坡区公证处,根据张守春1999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声明公证,填写的公证申请表,公证人员对张守春的询问笔录,作出了(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其张守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程序合法。2005年3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请求撤销(2000)渝九字第201号公证书,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的九龙坡区司法决字(2005)2号维持(2000)渝九证字第201号公证书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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