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5号
原告马守信,男,1935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三香(马守信之妻),女, 1940年1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地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永胜,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守信因要求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履行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守信的委托代理人王三香,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兴泉,第三人马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
申请人是本案原告马守信,被申请人是本案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是本案第三人马永胜,马守信以广饶县人民政府给马永胜颁发的广集建(98)字第0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包含了其土地为由提起复议申请,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认为,广饶县人民政府为马永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遂决定如下: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政府为马永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广饶县人民政府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马守信以广饶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该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饶县大码头乡码一村享有住宅一处,四至清楚,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被告又为本村马永胜颁发了广集建(98)字第0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向东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为马永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2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责令被告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至今拒不作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并确认原告宅基地权属。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规定的时间,于2004年11月10日责令土地管理部门向第三人送达了通知,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因对第三人土地的确权发证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第三人没有提出用地申请,故被告没有实施该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宅基地权属"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理由为行政不作为纠纷,原告的宅基地权属不在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范围内,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未涉及原告宅基地权属问题;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起诉问题,应由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即被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履行情况属于其上级机关的行政监督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永胜述称,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被告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撤销了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认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含义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重新颁证,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整个颁证过程中,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同时,被告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本身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指向的主体及对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同的,前者指向的仅是第三人,而后者复议决定指向的是双方。被告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仅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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