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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案例关于行政复议的期限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234

 [案情]

原告:如皋市城东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供销社)。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第三人:丁其梅

2002 年5月10日,原告城东供销社具报告给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如皋市东陈建设管理服务站,申请对其餐厅的西墙和北墙进行原地维修,并在报告中注明了所维修墙的高度、长度:西墙长11.4米,高5.2米,北墙长19.2米,高3.2米。当日东陈土管站、东陈建设管理服务站均作出了同意维修的审批意见。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挡,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6月25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在对其餐厅北外墙施工时又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挡, 2003年7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丁其梅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维修房屋的行为。

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2003)皋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维修房屋第三人不得阻挡。200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东陈土管站属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东陈建设管理服务站属于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11月24日被告作出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0日分别作出的同意原告维修房屋的批准意见。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临街邻居,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其西侧为东陈镇南北主要街道,两户间有1米左右宽东西向短巷道。原告餐厅北外墙高从3.2米到1.1米不等,与第三人相邻部分有1.1米高的墙体。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03年9月才知道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后受理作出的,该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1、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出复议已过期限的主张,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丁其梅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受理复议申请程序合法; 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作出撤销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市政府撤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分别作出的同意原告城东供销社维修房屋的批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人民政府对人民的关心和负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之日起计算,第三人2003年9月知道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后于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其申请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逾期受理申请的行为侵权的理由难以成立。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东陈建设管理服务站均无权对原告的维修申请进行审批,其审批行为均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作为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存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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