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姜行初字第5号
原告卞伯平,男,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六组。
原告纪如山,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七组。
原告陈宝珍,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李庄村三组。
原告葛宝石,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葛舍村二组。
原告刘桂宝,男,1944年5月1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姜堰镇钱元村新东组。
原告张兆兴,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梁徐镇四盟村王垛组4号。
原告丁家宽,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丁桂珍,女,1949年4月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吴友林,男,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双岸村十八组11号。
原告沈传喜,男,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岸庄村一组。
原告陈余庆,男,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张家院十五组。
原告周文元,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东查村二组。
原告韩松,男,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西查村二组。
原告李学林,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俞垛镇茅家村一组。
原告唐林珠,男,1943年10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叶甸镇叶北村二组。
原告申义璜,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顾高镇顾高村三十四组。
原告凌素华,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姜堰市罡杨镇杨南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山,姜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秘书。
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该局社保中心事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林,该局社保中心主任。
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彭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江苏泰州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伯平等17人诉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山,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丁红林,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文林、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姜堰市人事局(下称人事局)和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调整的规定,办理退休后的工资调增手续,补发工资。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调增退休工资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成建制转制前的,一是成建制转制后的。转制前的调资因供电公司没有申请,人事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转制后的调资,因社保局已按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规定,调整了一级工资,社保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苏省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姜政行复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7号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按企业办法调整原告的退休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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