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受理对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服以及对以商务局名义做出的有关粮食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申请。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复议承办机构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限期补证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承办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承办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八条 复议承办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承办机构不得拒绝。
第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本局制定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发文的,按原制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二)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复议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三)被申请审查的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制定的,由复议机构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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