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康某(女)与孟某(男)于1995年在其家乡河南省某市登记结婚。后由于工作调动,孟某被调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工作,并将户口迁往广东省深圳市,在深圳市,孟某又与他人结婚,康某得知后,便向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孟某离婚,案件在审理工程中,孟某向深圳市某区法院提交一份河南省某市1999年为孟某和康某办理的离婚证,法院遂以康某与孟某已经办理离婚,康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孟某婚姻关系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康某起诉。不久,康某又向河南省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某市民政局为孟某颁发的离婚证。该市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既:“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为依据,裁定驳回了原告康某的起诉。对此案的处理意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应当受理原告康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是: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是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而不是指在判决的主文中加以引用。在民事诉讼判决中仅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或仅在民事诉讼判决主文中加以引用,民事诉讼是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即使审查,也仅是一种形势上的审查,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并且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可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不可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质要件加以审查,具体到本案,原告康某所讼离婚证仅是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民事裁定的依据,而不是裁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只作形势审查便可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原告康某所讼被告某民政局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内容相对具体,即包括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审查程序相对复杂,而且作为民政局在诉讼中可以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便于人民法院对颁证行为作出详尽审查。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康某的行政诉讼。
观点二:不应当受理,理由主要是:对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不能仅着眼于字面意思。这里的羁束应当指既为生效判决的主文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内容认定所羁束的情况。因为无论是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或者刑事判决,都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外都具有相同的拘束力。再者,假若法院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又是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就会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效力的冲突,有损司法权威。但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如何救济?则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即可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进入再审。再审期间,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应的中止再审程序,待行政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继续案件的再审。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又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观点三:应当受理,但理由不同于观点一。从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来看:“已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的.”这里仅仅谈到了判决,而没有说到裁定,说明生效裁定是没有拘束力的。因为判决与裁定适用的对象不同,判决适用于实体问题,而裁定一般适用于程序问题,只有极少数情况适用实体问题,对程序问题的处理比如象驳回起诉,还没有进入实体处理,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只是因为形势要件不具备,法院才予以驳回起诉。待形势要件具备后,当事人是可以直接起诉的。所以立法上不宜赋予裁定以拘束力。解决了这个问题后,本案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生效裁定没有拘束力,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原告康某诉某民政局的颁发离婚证行为,若撤销离婚证,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康某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若行政判决维持了离婚证的效力,则更加赋予民事判决以权威性、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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