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为民,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农民,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家庭妇女,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晖,局长。
1995年4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林明对两赔偿请求人之子陈绍任刑讯逼供并致其死亡。林明于1995年12月21日被终审判决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经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于1995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审议。同年11月间,赔偿义务机关多次口头告知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关于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标准。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对此不服,于1995年12月14日向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递交了《关于不服平潭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绍任赔偿问题的申请复议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对此没有作书面答复。平潭县公安局又于1995年12月29日按已告知的内容,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作出赔决字(1995)第001号《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按平潭县199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1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020元人民币,另支付生活补贴费2000元人民币,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共计81560元人民币。1996年1月24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又另行支付给赔偿请求人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至此,赔偿请求人先后从赔偿义务机关领取人民币87100元。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还应当赔偿两赔偿请求人各至七十岁的生活扶养费,于1996年1月19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害人陈绍任初中毕业后至被害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它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其本人的生活系依靠家庭。1995年陈绍任被害时,赔偿请求人陈为民年满56岁,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两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有关医疗材料,无明确的临床诊断,不足以确认两赔偿请求人患有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因此,两赔偿请求人关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充分。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首先,平潭县公安局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1994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1995年中国统计年鉴》,199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8元人民币。因此,平潭县公安局赔偿给赔偿请求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为90760元人民币。其次,关于生活费的赔偿,只有被害人生前扶养的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才有权获得。本案中,被害人陈绍任生前没有扶养两赔偿请求人的事实,且两赔偿请求人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继续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生活补贴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可。本案中已经支付的,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因侵犯陈绍任生命权,应向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760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87100元人民币,还应支付366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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