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的原则。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示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它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构成我国的三大诉讼体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目的是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所受到的损失,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时地予以恢复和补偿。
2、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所谓复议和起诉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就是指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能因被处罚人向复议机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执行,例如,某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该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时,不能因他复议或起诉,公安机关就停止对其行政拘留。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确立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这一原则的原因在于:首先,是由行政职能所决定。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和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在人民法院尚未经审理认定它违法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被处罚人的复议或起诉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它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来确定撤销或改变,而不能因被处罚人的起诉权利来确定或改变
其次,由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所决定。国家的行政管理具有稳定性、一贯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活动,具有到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实施处罚,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必须连续执行,不经法律决定是不能中断的。再次,由社会的现实情况决定的。社会秩序能否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随意因复议或起诉而终止或间断执行,那么行政机关的工作将无法正常进行,这样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公民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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