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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思考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337

摘 要: 受具体国情的影响,各国立法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设置存在较大差别,并在总体上呈现出三种各具特色的模式。同时,公民权利有效救济的基准、司法与行政比较优势的发挥以及司法最终原则的贯彻也是各国制度演进所表现出的共性规律。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设置缺乏统一标准,既无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化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甚至还会引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侵蚀。应当在借鉴域外模式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取消行政复议终局型、重新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型、严格限定迳行起诉型并大力推行自由选择型。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衔接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蔡志方先生曾言:"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均系用以救济人民受行政权之侵害,以求其复原,从其目的而言,均属相同,并不因前者为自律、后者为他律,前者欠缺独立性保障,而后者适用审判独立,在其救济价值有根本之差别。"[1]事实上,自近代以来,各国行政法治的经验均已显示:作为行政法领域两种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路径,只有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价值,进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无漏洞"维护。由此可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应当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鉴于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殊少关注,本文拟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理论设想,希冀引发学界同仁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之典型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模式:

(一)以穷尽行政救济为原则的"美国模式"

美国在对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采取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相对人对其所受的损害,在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序途径取得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2]也就是说,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阶段,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不能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时,相对人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在美国就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接到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的申诉通知,称该公司卷入了不正当的劳动业务。该公司认为其没有从事州际间的商业活动,因而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对其没有管辖权。尽管该公司声称强迫其参加不必要的听证会使其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失,但其试图获得即时司法救济的努力仍然被搁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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