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这种活动而依法产生的公证书,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将之撤销。因为,其一,公证本质上足一种非讼司法活动,公证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范畴。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它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质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只能选择采信不采信公证后的证据,而不能直接判决撤销公证书。其二,如果公证书确实违法,也只能由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可见,对公证书的复查权、撤销权和变更权应由公证机构行使。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复查、投诉,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其三,《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针对公证书中有争议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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