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允许外国驻华领事办理公证、认证或证明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可担任公证人”。
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第3条规定:“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规定“领事可办理公证、认证或证明”。
截至2009年5月31日,中国与外国签订或重新签订了43个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其中有的尚未生效或已经终止。在生效的条约(协定)中,均写明“领事官员有权办理公证、认证或证明”条款。
三、中国国内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行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优先适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上述及中外领事实践,中国法律允许外国驻华领事依法为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或证明。
●外国驻华领事办理的公证、认证或证明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一、从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方面讲。上述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几乎都明确规定: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从中国国内法方面讲。在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中,有的条款直接体现了“外国驻华领事出具的证明与中国驻外领事办理的认证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如,《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依照上述及中外领事实践,外国驻华领事依法办理的公证、认证或证明,应与中国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加拿大驻华领事依法办理的“出生”等证明可直接在中国境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第5条“公证和认证”规定:
一、领事官员有权:
1、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2、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上述协定及中加领事实践,加拿大驻华领事依法为当事人出具的“出生”等证明,可直接在中国境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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