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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195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还没有承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一些专家学者也持这种意见。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基于《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为应急需,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确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对人格权进行完整的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涉及到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这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最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样的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并非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上,没有作出普遍性的规定。笼统地说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并且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否认这一点,就是对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成果的否定,是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和掌握并不准确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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