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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对当事人举证充分与否的裁量权
发表时间:2012-02-22 浏览次数:277
为了阐明公证人对当事人举证充分与否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先引用两个案例:

案例之一:一对德国的夫妇在中国的某家医院产下一子,向中国某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公证,公证人依照以往一贯的办证思路,告知对方只可办理间接公证,即证明出生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无法直接公证,原因是该当事人户籍不在中国,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要求办理的公证的举证要求不符;

案例之二:在办理一个继承公证案件时,公证人要求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的相关证明。继承人感到困惑不解,据被继承人自述,从未见过出生于清朝年代的祖父祖母……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很能说明公证当事人证据举证充分与否的问题。对案例一,笔者认为德国夫妇的公证申请完全可以受理,并且应当直接予以公证,这是因为,在国际化进程越来越加快的今天,此类公证已完全没有必要套用户籍地主义,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满足了公证的要求。既然婴儿的出生证上清楚地反映了他的出生地、父母,那么直接作出出生公证书应该是完全有依据的。

对于后一个案例的举证要求则可以一分为二来看:如果被继承人的年龄已经八九十岁,要求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父母的情况确实有困难,可以要求被继承人同辈中仍然健在的人作证,同时继承人也应予以确认;反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年龄尚轻,继承人则应当提供被继承人父母的生存情况,公证人还应当在被继承人的户籍、人事档案中加以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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