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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237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不仅赋予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救济的权利,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义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也多次催促作出决定,由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原因,致使赔偿决定迟迟不能作出。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立案审理陈水保、刘文中的申请,至1999年6月尚未作出决定。在这期间,市检察院未对赔偿请求予以认同,但赔偿请求人既未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依法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至1999年6月23日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本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出于相信赔偿义务机关能依法赔偿而选择等待,直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去函建议赔偿请求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后,赔偿请求人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因此,尽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内,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这样做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可以避免赔偿义务机关采取拖延的办法使赔偿请求人失去救济途径,从而逃避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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