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上封建专制传统的束缚,再加上建国后,长期受“全能政府”、“人民的政府不可能侵犯人民”等错误思想的困挠,致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长期囿于空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首次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学术界的认识以1994年国家赔偿法通过为界,可划分为两阶段:
(一)1994年前,受民法通则第121条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20)
1.无过错原则说,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反对该说的观点认为它混淆了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的界限,忽视了损害结果与人们对其认识的不同步性,必然会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外,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会加重国家和社会负担。
2.过错原则说,该说强调具体行政行为主观方面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须构成不法侵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又称过错加不法原则说。反对该说的论点主要是认为该说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该说中行政机关易以无过错为由否定赔偿责任,不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感,且将大大消弱行政诉讼的效果。
3.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补充说。该说主要有两种理解,前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过错或不当行政行为致害,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致人遭受经济上特别损失情况。后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但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组织不健全和行政管理的不良状态(即公务过错)致害,或无法证明公务员个人过错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时,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而负责。
4.混合原则说。分别有过错原则兼采无过错原则说(过错原则适用于公务员职务行为、无过错原则适用于公物瑕疵致害)、无过错原则兼采过错原则说(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特殊情况,非由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国家可减轻赔偿责任)、过错原则兼采危险原则说(公务员职务行为采过错原则,行政机关危险事业适用危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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