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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483

行政赔偿的范围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所谓消极事项则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

为明确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相对人一方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免责事由)。以下分述之: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工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本应作为而做出不作为的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害虽发生在行政实施过程中,国家却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警察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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