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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减行政复议期限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54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设定了15日的起诉期限,这是立法者考虑到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特殊性,又考虑到诉讼经济的司法原则而作出的突破《行政诉讼法》一般性规定的特别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现行有两种救济方式,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土地管理法》仅对行政诉讼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而对行政复议未作特别规定,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在操作中有时显得无所适从。

--对于行政处罚的救济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不服责令限期拆除的起诉期限为15天,《土地管理法》对行政复议的期限未作特别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为60天。联系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就不难发现有两点欠妥: 

 

--一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未能实现。立法者在设定15日的起诉期时,主要是考虑诉讼经济的司法原则,避免行政机关的诉讼风险,行政处罚能及时执行。由于《行政复议法》设定了60日的复议期,而责令拆除关系重大,土地部门、法院在处理起来非常谨慎,避免因撤销带来的负面影响,一般在60日后执行,立法者及时执行的本意不能体现。

--二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产生冲突。假如当事人在15日后60日前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行政决定上升为司法裁定,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权,行政权要服从司法权,这时行政复议就没有必要,如再复议就可能出现用行政权干扰司法权了。

--为维护《土地管理法》严肃性以及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统一性,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且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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