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混合过错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作为受害人的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即损害结果由双方过错共同造成。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时,可减免国家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一部分责任。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因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相关公民自害行为发生。
例如,某法院执行人员传唤被执行人王某询问有关情况,因其拒不配合而大打出手,致王某服毒自杀未遂,造成医疗费等损失3删元。有人认为,对王某不应国家赔偿,因执行人员殴打行为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毕竟服毒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不能限于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致害原因之一,就不能排除国家赔偿责任,只能减轻国家赔偿责任。但需明确,违法行为才存在国家赔偿,行为合法不存在国家赔偿。如马某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其间其夫因故自杀身亡,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被损害人故意或过失怠于补救而扩大损害。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相对人当时没有过错;但在损害发生后,相对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损失扩大。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使损害扩大,便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相对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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