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荣与吴某发因鱼塘承包发生纠纷,吴某荣持刀捅伤吴某发左大腿臀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吴某荣对吴某发原轻伤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提请对伤害案受害人吴某发左大腿臀部的损伤程度作重新鉴定。经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某发左大腿臀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吴某荣被公安局变更为取保侯审予以释放,尔后公安局对吴某荣故意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吴某荣逮捕羁押时间为120天。赔偿请求人吴某荣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给予国家赔偿并在一定范围内恢复名誉。
分歧意见:
对该案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吴某荣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采纳。理由是:吴某荣为承包纠纷故意捅伤他人,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只不过尚未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免责条款,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吴某荣故意伤害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当时的重要证据即“轻伤结论”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既然不构成轻伤,也就没有什么犯罪事实可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进行国家赔偿。
意见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吴某荣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即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免责条款。刑诉法第十五条的款项都基于“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已构成了犯罪,只不过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这三个字是基于主观上的认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与普通违法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吴某荣的行为构不成轻伤,也就没有犯罪事实可言,更谈不上构成犯罪。因此吴某荣赔偿案不能适用这一免责条款。
二、是不是构成轻伤,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构成轻伤,可以定其罪,构不成轻伤,就是非罪,非罪也就是无罪。那么对无罪的人实施了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吴某荣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只是普通的违法行为。吴某荣的伤害行为是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实践中这类案件是以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轻伤而决定可否作刑事追究的。吴某荣的伤害行为尚未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那么,也就是说对吴某荣的行为不能作刑事追究,而只能作一般的违法行为加以处理。然而吴某荣被逮捕羁押120天,从法律角度看,显然是失去了公平。吴某荣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对此就是一种确认,那么将不是犯罪的违法行为以犯罪来加以惩罚,正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赔偿。
四、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方面的规定基本上采用的是无罪赔偿原则,即将无罪的人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及错判刑罚并实际执行的情况,国家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无罪不应当理解为一点问题也没有,而应当理解为只要是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而被宣告无罪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情形都应当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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