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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本案一、二审均全面胜诉)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436

国家行政赔偿案(本案一、二审均全面胜诉)

2005年04月07日

南昌b公司诉袁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行政赔偿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南昌b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事实:

被告先是违法对原告合法的财产进行查封,在上级即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行为,并撤销其错误行为,决定将查封的两台装载机发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后是对抗上级复议决定,错误的将将载机交给案外人,最终导致原告所有的价值22.2万元,机号为500306009的福建晋江工程机械厂产晋工zl50c装载机灭失,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现我们结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采纳:

一、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宜市质技监复决字【2003】第01号复议决定书应当得到被告的切实执行。

2003年8月25日,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宜市质技监复议字【2003】第01号复议决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正确决定,且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复议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依据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该复议决定在法律上具有生效性,更具执行性,本复议决定的履行人正是被告。

二、被告没有履行生效的宜市质技监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我们从被告提供的(袁州区)技监解字(2003)86号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看到,被告解封发放的对象是案外人宜春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复议决定书明确写明的“将两被封存的装载机返还申请人”,申请人即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的所谓“解封”等于没于没有解封,等于说被封装载机永远不会还给原告,那么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便成了一纸空文,被告根本不想去履行复议决定。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在对抗上级,更是在对抗法律。不幸的是,被告的这种对抗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所有的壹台晋工zl50c装载机的灭失(机号:500306009)。

三、被告将机号为500306009的晋工zl50c装载机发放给案外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对被告而言,解封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被告截止到法庭调查结束也未能提供其将被封的装载机解封给案外人宜春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由于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其将设备解封给案外人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其将被封设备解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和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以下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鉴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上级复议决定确认,因此原告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原告已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程序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也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国家行政赔偿之诉,国此原告获得赔偿符合程序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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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6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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