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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09 浏览次数:71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1日,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杨某在其宅院南侧规划绿地上堆物堆料,城管大队以杨某在规划绿地上堆物堆料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卫生环境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04年10月21日16时前改正。2004年10月22日9时许,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杨某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杨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故再次向杨某指出其违法行为,并雇用人员及车辆以提取证据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将杨某所堆放的砖、瓦、木料等部分物品进行了异地保存,其余物品代为清除。在登记清理过程中,杨某未与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共同清点堆物堆料的种类与数量。2004年10月27日,城管大队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发还给杨某,但杨某拒绝接受。杨某认为城管大队的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确认城管大队行为违法,并要求城管大队恢复其南院院墙、返还物品、赔偿损失。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城管大队有权对公共场所乱堆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城管大队以杨某在其宅院外南侧规划绿地堆放物品的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妥。杨某未按规定的期限清除其所堆物品,城管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堆放的部分物品以提取证据的方法进行了异地保存,同时将其他物品代为清除,其执法过程及所堆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已用摄像方法进行了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中,城管大队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属于该款所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其适用该条规定对杨某所堆物品予以登记保存系适用法律不当;城管大队代杨某清除物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在2004年10月22日对杨某实施的执法行为违法。杨某认为其宅基南侧空地属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取得该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其恢复南院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0月27日,城管大队将异地保存的物品作了返还处理,杨某拒绝领取,故对其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对城管大队所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城管大队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04年10月22日对杨某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杨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杨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伴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相对有所提高,当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赔偿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其行政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此,笔者以本案为例,针对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行政相对人不能对受损的非法利益主张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行使职权时,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行政赔偿正是当这种侵害发生时,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因此行政赔偿的对象必然是行政相对人受损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利益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时就不会发生行政赔偿问题,即行政相对人非法利益不能成为行政赔偿的对象。实践中,非法利益表现为法律禁止的利益,相对人通过不合法或者法律禁止的途径和手段获得的利益,如违章建筑、非法所得、不当得利等,由于这些利益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国家也就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如本案中,杨某在其宅基地范围外的公共绿地上未经批准搭建的围墙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杨某要求城管大队恢复其原状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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