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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09 浏览次数:38

 【要点提示】

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扩大代理权限,领取执行款属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代理书所载的委托权限向其发放执行款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不应替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7月28日,王某与律师周某以确认申诉人的名义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等材料,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审理中,王某向法院提供了确认申诉人与王某、陈某2004年12月5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其债权债务由陈某、王某个人承担,与上述实业公司无关。该案开庭审理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工程款780万元后,王某于2005年10月20日以确认申诉人的名义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案以撤诉结案。

2006年11月6日,确认申诉人鹤岗市某公司,以陈某、王某私刻公章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11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陈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鹤岗市某公司认为,法院未认真审查委托书将工程款780万执行给付对方,造成确认申诉人的损失,请求确认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确认申诉人鹤岗市某公司在与天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中,王某曾作为确认申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至于王某、陈某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畴,天津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某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将执行款项发放给确认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确认申诉人请求确认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评析】

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有时因案情比较复杂,各种法律关系混迹其中,难以确定赔偿范围和人民法院的赔偿义务。但是有一个基本原则是显而易见的即应当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区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承担过错即是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原则。

1、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看。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所处的是居中裁判的地位,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家赔偿责任与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当事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而不能因其无能力由法院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从法院获得第二份赔偿。本案中申诉人所受损失系其委托代理人犯罪行为导致,应由该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应向其追索,而不应向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2、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来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由于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这个规定很典型,对本案很有借鉴意义。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主张其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有如举证错误给其他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风险和义务。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程序合法,尽到审慎义务,如出现因一方当事人过错造成其他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就应当有责任人予以赔偿,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荣珩 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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