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4月21日晚9时许,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讨债务。王某见人多势众,遂打电话请求余某前来解围。余又转告了吴某。吴随后纠集聂某等多人赶到王某家。期间,毛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王某。闻讯赶来的吴某、聂某等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聂某挥刀乱刺,将毛某刺伤致死。
区公安分局于1999年4月22日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王某予以刑事拘留,5月2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13日,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对王某执行逮捕,并于当天执行。2000年5月15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庭后,检察院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00年7月10日,王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被释放。
2002年2月,王某以自己被错误追诉,失去人身自由等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区检察院随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王某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了区检察院的决定。
2002年8月20日,王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法院裁决检察机关作出国家赔偿,赔偿其损失7856元。
[裁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寻衅滋事一案的起诉,之后区公安分局又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释放了王某,是对王某错误逮捕的确认。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错误逮捕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于2002年10月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等,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给予赔偿。但是该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被错误羁押后,国家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况。对照本案,请求人王某被确认属于这种情况,尽管被错误逮捕,国家也不必予以赔偿。因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正确的。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裁决不必国家赔偿无可厚非。但是,在肯定司法机关这一裁判正确性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定,目的是当公民或法人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由法律规定一套专门的补救方法,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强迫接受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为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还对提请逮捕、审查批准、执行逮捕等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确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履行严格的程序后才能对当事人实施逮捕。如果司法机关对不应逮捕的人施行逮捕措施,造成公民被无辜羁押,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理应由国家予以赔偿,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本案当事人王某被司法机关逮捕,后却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被释放。显然,对王某的逮捕是错误的,司法机关也是实际认可的,国家法律应当将此情形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从文义上分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指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不认为犯罪”当然就是没有犯罪,对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这种人施行逮捕措施,应给予国家赔偿。而该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是“例外”,不必国家赔偿,显然二者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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