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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俊请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59

赔偿请求人:王太俊,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文盲,住南阳市宛城区西关五宴会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郭国谦,检察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田海,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王太俊于1995年10月22日得知其侄女王香梅与妯娌发生纠纷而服毒身亡,便到方城县杨集乡崔洼村料理丧葬事宜,因在此期间侄女娘家、婆家产生矛盾,致使死者不能及时埋葬。王香梅娘家人到张玉玺(系王香梅丈夫之兄)家打坏了衣柜,缝纫机,面条机等物,1995年10月3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王太俊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2月9日,王太俊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6年10月19日王太俊再次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10月23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太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玉玺以要求王太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1月4日,王太俊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均指定方城县公安局拘役所执行,两次时间先后分别是101天和83天,总计为184天。1997年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太俊在其侄女服毒死亡后,去处理后事,解决埋尸的有关事宜,属于正常的殡葬行为,且王太俊并没有策划、参与和指挥他人去打砸物品,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太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于1997年2月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机关方城县检察院抗诉不当,于1997年4月10日决定撤回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6)方检刑二字第2号抗诉书,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南刑终字(1997)第10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起撤抗(1997)1号撤回抗诉决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4月28日,王太俊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措施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24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检赔不立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不立案通知书,认为王太俊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立案。王太俊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宛检赔复字(199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太俊虽未参与将王香梅的尸体抬到张玉玺家,但在王香梅死后的第二天到达崔洼村后,不让埋人,其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监视居住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王太俊不服该决定,以同一请求和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审 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太俊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剥夺了王太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事实上的羁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理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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