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坐落在该市东南部的一个偏僻山村。2004年9月13日,该厂工作人员丁玉州以周围群众开采其矿区内青石为由,在通往矿区内道路上拦截私自开采及运输的采石户,致使开采户及围观群众越聚越多,由此发生争执,唐庄爱国石料厂即多次拨打“11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受理后指令就近的唐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但由于案发现场地处偏僻山区,道路难行,民警用了一个多小时赶到案发现场时,该厂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已被群众砸坏,办公物品也被群众打砸损坏,犯罪嫌疑人已经逃散。民警于是会同当地村委干部疏散了大量群众,控制了事态的发展。当日,登封市公安局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进行受理初查。12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以损坏公私财物立案侦查。岂料,唐庄爱国石料厂却以警察出警迟延为由,一纸诉状将登封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登封市唐庄爱国石料厂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等待求援的过程中导致了桑塔纳轿车被砸,原告将其归结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的时间延迟,因而产生本案的违法确认及国家赔偿诉讼。故而在分析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出警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判定。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含义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其次,该特定的义务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再次,该行政主体须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然后,必须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最后,这种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结合上述含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这些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行政不作为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申请要件,亦即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职权要件,亦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最后,期限要件,亦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行为。
在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石料厂拨打报警电话后,应当履行及时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义务,而依据本案案情来看,其的确是及时履行了派遣民警到场的职责,但是由于山路崎岖导致到达延迟,是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期限要件,故本案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赔偿认定:即原告石料厂请求赔偿车辆被砸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判定。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且《国家赔偿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第5条则明确了明确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表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出警迟延的原因在于地形这一外部因素,从其本身行为来看并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存在对于车辆被村民砸坏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由于砸坏车辆的是村民,于公安局无关,故其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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