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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彬申请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10

赔偿请求人:谷彬,男,汉族,现年50岁,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公司三队队长。1993年7月20日因流氓罪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1994年4月15日,被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共一年零八个月,实际服刑三年零四个月。199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1994年4月12日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阿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彬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870.34元。谷彬不服,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1994)克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彬在服刑期间,不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1995年8月1日作出(1995)克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裁定。谷彬仍然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于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新申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1994)克刑终字第25号及(1995)克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裁定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1994)阿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谷彬无罪。

1997年4月1日,谷彬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称由于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给其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和亲属探监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并要求通过新闻媒介给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 判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由于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赔偿申请人谷彬有罪并处以刑罚,使谷彬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经济上受到损失,其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谷彬要求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谷彬要求精神赔偿和其他赔偿,无法律根据,其要求不予支持。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谷彬关押期间误工的损失计人民币17412.29元。

谷彬对该赔偿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申请复议。

评 析

赔偿请求人谷彬被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且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其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谷彬刑事案件的有罪生效判决是中级法院作出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义务机关”的规定,谷彬向中级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国家赔偿属于一种有限的补偿性的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谷彬被错误判决有罪,人身自由受侵犯,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给谷彬支付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17412.29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谷彬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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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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