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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合法拆除房屋不予赔偿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51

【关键字】强行拆除  浮房  补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绍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县城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依据永吉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按照永吉发(1998)12号文件精神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临时建筑的视察情况,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在县电视台连续七天播放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主要街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计144平方米坐落在兴华街西侧,位于该街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因其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199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张贴了“限张绍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上诉人仍逾期未拆。1998年9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实施了强拆。

 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两处临时建筑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张绍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绍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按照省建设厅批准的规划执行,将我的两处位于20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的浮房予以拆除是违法的;(2)我的两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而非属于临时建筑。拆除时应执行永建发(1992)22号文件,即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兴华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规划红线为30米,第一期工程路面宽为20米。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均在30米规划范围内;(2)上诉人被拆除的两处房屋属临时建筑,其虽持有浮房所有权证,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此类房屋不予补偿;(3)永建发(1992)22号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绍华的两处浮房均在该道路的30米规划红线内,虽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但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被上诉人根据浮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浮房属于临时建筑并无不当,且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张绍华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永吉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浮房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且此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很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对浮房补偿的依据,故上诉人张绍华主张应按该文件对其浮房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绍华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

2、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

【法理评析】

本案系被拆迁人认为政府强行拆除自己所有的浮房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相应补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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