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日子,《中国青年报》报道了一个离奇的案例: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的汪庆在八十年代初被当地公社聘为沉香推销员,通过勤奋工作,推销了大量产品,也按承包协议取得了一定的报酬。然而,突然在1981年被逮捕,1982年7月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将其“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汪庆对此不服,多次申诉,引起全国人大、最高法等的关注,1998年,茂名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纠正,撤销原判决,宣告汪庆无罪。案件到此终于水落石出。奇怪的是,案件到此又有了转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汪庆应当取得国家赔偿,可是没有得到赔偿。汪庆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但是市中院和省高院均决定不予赔偿。汪庆不断上访和申诉,跑烂了100多双鞋,寄出申诉状1.8万封,没有取得任何赔偿。为什么,法院难道连国家赔偿法也不执行吗?据说,此案得不到解决,关键在于当年没收的2921公斤沉香现在价格高达7740万元。这些沉香被法院运回电白后没有上缴国库,而是自行处理售卖,现在钱款也无处寻找,当初法院处理汪庆案件有声有色,现在案情大白,却没有人愿意对此负责任。该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很清楚,关键在于执行难度大,因为数额大,县、市两级政府很为难。这笔钱如果用于发展文化教育、公共设施都会产生很好的作用,但是赔给个人会让很多人心理不舒服。当初那笔钱也没有依法处理进入国库,现在却要让国库(其实也就是纳税人)来承担,政府和公众都会转不过弯。
这个案例与别的国家赔偿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赔偿的数额特别巨大,能不能给予赔偿,既涉及法律的尊严问题,也有对政府公信力的挑战。《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有代价的,此案赔偿数额之高还没有前例,超过了有关国家机关的心理底线。如果对于《国家赔偿发》明确规定的事项都不能落实,那我们以后还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呢?
《国家赔偿法》实施这么多年了,这部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对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事项却不能落实,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对于汪庆依法进行赔偿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还要对当年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来追究责任,进而对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依法行使职能提出了现实的威慑。
此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很清楚,关键在于执行难度大,因为数额实在太大,数千万元赔偿金额,茂名和电白两级政府都很为难。这起案件,一方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一方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晰,倘若就这样不予以赔偿,那国家的信誉以及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会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讲,再高的金额也应当给予赔偿。由此想起了《史记·商君列传》记载的一段史实,商鞅在秦国推行富国强兵的新法,但是秦人将信将疑。商鞅就叫人在都城的南门立了一根木头,下令说:谁把木头扛到北门就奖励10两黄金。大家议论纷纷,难以置信。商鞅把奖金加到50两黄金,就有一个人站出来把木头从南门扛到北门,一下轰动了整个秦国,秦国百姓由此充分感受到了国家推行新法的决心,并积极予以配合。
法治的精义不仅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还在于这些良好的法律能够切实得到实施。立法而不能实现,则会引起法体系的混乱与法权威的下降,导致人们不能预测行为的后果,社会就失去了稳定性和连续性。立法而不能实现比不立法对权利的损害还要大,因为纸上的法律可能成为老实人的陷阱,有权者不受制约的特权。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宪法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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