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胥大彬,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国栋、张运城,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院长。
审判机关: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胡国林、唐大智、唐先智、邱朝贵、卿德华。
诉辩主张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申请人前进化工厂的硫精砂278.2吨强行扣押,并用于偿还与申请人无关的他人欠款,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被拒绝,现依法请求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拒绝赔偿理由书,返还申请人硫精砂278.2吨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只要能返还被错扣押的原物,可以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
2.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扣押的硫精砂是叙永县金林硫精砂厂(以下简称金林硫精砂厂)的,不是申请人前进化工厂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并无不当。此外,交邱月辉运走的硫精砂不是278.2吨,只有173.56吨,对此,有承担运输的涪陵化运司储运室提供的货运数量为证。
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叙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邱月辉诉金林硫精砂厂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邱月辉的诉讼保全申请,于1995年1月17日制发了(1994)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并提取金林流精砂厂存放于沪州市市中区安富中转站货场的硫精砂300吨,交邱月辉变卖后,货款交叙永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待处理。同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向安富中转站等有关部门送达后,于同年2月11日、12日采取强制措施,对堆放在安富中转站货场本属前进化工厂购买叙永县天宝硫精砂厂(以下简称天宝硫精砂厂)的硫精砂而被邱月辉“指认”是金林硫精砂厂的硫精砂173.56吨进行扣押,并异地运至麻柳沱货场另行堆放。继后,又将扣押的硫精砂交邱月辉运走。其间,前进化工厂曾多次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出该批被扣押的硫精砂不是金林硫精砂厂的,而是前进化工厂购买天宝硫精砂厂的,但叙永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同年4月14日,前进化工厂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叙永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了拒绝赔偿理由书。前进化工厂仍不服,于同月29日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作出由叙永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1月28日前进化工厂与天宝硫精砂厂签订的购销8000吨硫精砂的合同书,其中约定交货地点是安富中转站货场。
2.前进化工厂与安富中转站签订的货物中转协议书和委托书,约定中转站代前进化工厂收货。
3.安富中转站关于收发前进化工厂购买的硫精砂的运单等证实:前进化工厂购买天宝硫精砂厂的硫精砂收货总数为1710吨,其中水路运走数1431.8吨,余下278.2吨堆放在安富中转站货场。
4.涪陵化运司储运室证实:受叙永县人民法院委托承运的硫精砂数量为173.56吨。
5.前进化工厂先后于1994年12月12日、1995年1月20日、25日三次向天宝硫精砂厂付货款共53万元的汇票凭据。
6.1994年8月6日邱月辉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金林硫精砂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书。
7.1995年1月17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4)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8.1995年4月14日前进化工厂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赔偿请求书。
9.1995年5月15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制发的拒绝赔偿理由书。
10.1995年5月29日前进化工厂向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作出赔偿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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