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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惠南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43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男,50岁,汉族,南京市人,住泗阳县亦兴镇泗中新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韦正虎,检察长。

复议机关: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群,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1994年6月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6月10日,实行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即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同年8月1日以挪用公款罪对仇惠南刑事拘留,8月11日转逮捕并公开执行,且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此后一直被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直至1995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才向仇惠南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实际关押569天,并追缴“赃款”18050元。羁押期间,仇惠南还花去医院费590.45元。仇惠南不服,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1996年11月6日,仇惠南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1)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的赔偿金和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2)返还在其办案中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3)赔偿因被关押而造成复合肥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4)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审理」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行错误拘留和逮捕,并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此错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给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给仇惠南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仇惠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办案期间追缴的赃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予返还。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如下: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已予返还)及利息418.03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仇惠南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12月28日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即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被羁押至1995年12月28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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