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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祖生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6-10 浏览次数:309

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沿江北路265号。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肖启斌,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院长。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杜建章、王振初、张良教、庞香严、刘江。

申请赔偿理由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的一辆奥拓7080轿车型小客车强行扣押,并作价抵给与赔偿请求人无关的他人营运。许祖生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给予48000元赔偿金。但许祖生认为其实际经济损失至少是72000元加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利息,遂依法请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对其实际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贺鹏诉刘运仁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贺鹏的财产保全申请,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刘运仁所有的湘d.x0955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同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未撤销裁定,未扣押到该车的有效证照,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不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接受刘运仁以朱湘伟购买的不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作抵押,把所扣车辆交回刘运仁继续营运。同年3月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衡阳县集兵信用社诉刘运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把刘运仁所有的湘d.x0955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扣押,并以72000元的价格拍卖给许祖生,且于同年4月11日通过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为使该车的拍卖价款与案件执行标的相一致,裁定书写为“折价人民币48000元”。同年7月5日,许祖生又以69500元的价格把该车转卖给董少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董少阶用许祖生原有的证照投入营运。同年8月24日,贺鹏诉刘运仁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月6日,贺鹏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拍卖刘运仁的湘d.x0955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以清偿其欠款。1996年1月2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把董少阶正在营运中的该车辆予以扣押。董少阶提出执行异议,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其购车是在该院扣押该车之后为由不予采纳。1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车按衡阳市价格事务所核定价62400元过户给贺鹏。后该车几经转卖,不知去向。1996年4月8日,许祖生、董少阶以错误扣押执行为由,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遭拒绝。1997年2月26日,许祖生、董少阶又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赔偿请求。同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北赔确字第2号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确认该院扣押、执行已属许祖生所有的奥拓车的行为违法。同时,在与申请人许祖生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8日作出(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支付许祖生赔偿金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月1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号裁定书。

2.1995年1月28日,朱湘伟出具的为刘运仁提供财产担保书。

3.1995年1月29日,刘运仁给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

4.1995年3月1日、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蒸集经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衡阳市交警支队1996年4月16日给许祖生办理车牌号码为湘d.x0955奥拓车的过户手续。

6.许祖生证实:该车已转买给董少阶,价格为69500元,未办过户手续。

7.衡阳市价格事务所1996年1月10日对湖d.x0955号奥拓小汽车价格鉴定证明。

8.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发的(1995)北法执字第126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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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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