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
法定代表人:陈汉森,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曾锡林,院长。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郑志淼、林坤池、刘尚树、李树彬、杨敏贤。
申请赔偿理由
1993年2月16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超值查封,造成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财产损失。1995年5月2日,佳发茶行向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997年3月14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佳发茶行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决定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证据,要求赔偿因被超值查封面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448521.50元,并提供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赔偿的依据,总计茶叶1898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550元。
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审理原告汕头市宝峰茶行诉被告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购销茶叶货款纠纷一案期间,于同年2月13日作出查封被告价值2万元货物的裁定。同年2月16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该案的办案人员却查封了赔偿请求人位于汕头市棉安街42号的一间仓库,没有清点被查封货物,也没有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致实际查封数量不明。办案人员由于粗心大意,仅在该房房门上钉上木板门及贴上封条,没有发现在该房门右上方有一80mm×50mm的没有窗叶的窗口,没有贴上封条。
同年12月23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宣布启封,但仅揭去贴在仓库木板门上的封条,没有启开用铁钉钉紧的木板门,也没有清点货物和制作启封清单。此后,佳发茶行多次向汕头市、升平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责成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该案引起汕头市人大领导的高度重视,1995年3月23日在汕头市人大和升平区人大监督下,在汕头市商检、茶叶进出口公司等有关部门的参与下,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启开被封仓库木板门,对仓库内茶叶的数量、质量进行清点和检验。经清点,启封茶叶共有7940公斤。经质量检验,茶叶均霉变。霉变茶叶由佳发茶行回收,计残值人民币46431元。
佳发茶行于1995年5月2日,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超值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提供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总计茶叶1898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550元。同年7月2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于1993年2月16日,该案已于1993年4月1日一审审理完结;该案被告佳发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经二审程序,也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同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据此,该院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不服,于1995年12月19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3)升经初字第14号裁定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被查封的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致使保全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批复的规定,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被申诉人所作决定不予赔偿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撤销被申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被申诉人应依法对本案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决定。1997年3月14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定采取查封强制措施,但执行裁定时违法,即超标的查封,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茶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又在1993年12月23日启封时没有办理完整法律手续,致启封行为无效,延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决定赔偿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人民币15万元,抵除由该行回收的报废茶叶残值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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