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存在很多间接关系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某公司总经理被错误拘留,拘留期间因错过一次已约好的签订合同机会,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对这类损害是否赔偿?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起房屋,后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发放许可证机关是否负责赔偿?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分析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
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此案符合逻辑联系的条件;二是因果之间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牵连。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他人而不予制止,就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人无法向加害人求偿时(如已逃跑,无支付能力)而向国家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与受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因,受害人损失为果,二者虽无必然联系,但有间接联系。又如公民已将各种材料、证件准备齐全,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建筑或营业执照,而承办人无故长期积压不为之办理,致生损害者,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国家机关公务员违反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造成的,已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赔偿。某公民贩运西瓜被哄抢,警察置之不理,该公安部门应赔偿瓜主损失。
以上看到的例子都是不作为引起的,即国家机关违背它所承担的义务引起的。至于这种职务上的义务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上级命令的,有的情况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普通常理,属于应该做的,也属职务上的义务。凡是国家机关应该为之而没有为,就是失职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遭到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随意的。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在时间顺序上应出现于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须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和决定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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