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方式
发表时间:201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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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
第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五)扣押的财产因民航行政机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六)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七)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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