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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民诉濮阳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48

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柳屯村农民。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京华,局长。

1994年10月21日傍晚,张伟民和同学高红宇骑摩托车到濮阳找同学办事,当行驶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张、高二人下车打电话,此时,走来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对张伟民说:“黄四,吸根烟吧!”张伟民认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在张、高二人打完电话走出电话亭时,三人将张按倒后又被张挣脱,张伟民以为是有人打架闹事,或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张的右侧大腿近腹股沟处中弹,摔倒在地。中原中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六处干警韩清臣和部分群众赶到现场,才弄清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是濮阳县公安局干警。随后韩清臣和围观群众一起将张抬上车,由王国选等三干警将张送往濮阳县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腿枪击伤,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5月11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外伤后综合症”。后因付不出医疗费用,又于1995年7月21日转回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张的右腿现仍不能站立和行走。1996年7月15日,法医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委托,在法医室对张伟民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于7月23日作出验伤结论:张伟民右大腿近端前侧及外侧各有一小疤痕,大小分为1.5cm×1cm、1×0.8cm。右腿颜色销发暗,较左腿稍细,皮温较左腿稍低;针刺麻痛感;膝关节僵直,活动不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身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属重伤。从1994年10月22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止,张伟民共用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83200.98元。濮阳县公安局先后支付给张伟民现金5万元。1996年5月16日,张伟民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1日下午约17时,我(张伟民)和同学高红宇骑摩托车到濮阳找同学办事,行驶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我俩个下车打电话,这时,走来三个衣着便装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对我说:“黄四,吸根烟吧?”我以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待我打完电话后,他们三人就将我按倒后被我挣脱,我以为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后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我右胯中弹,摔倒在地,失去了知觉。后来,我才知道是被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员误认为盗枪犯而被击伤。为治伤,使我到处借债,被迫关掉我承包的两个饭店,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我终身残废,使我上不能赡养年迈的父母,下不能抚养不满周岁的幼子,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伤残补助费、经济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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