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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494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关联法规: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关联法规:

第九条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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