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专指侦查中运用的某些特殊侦查手段(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控、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一、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
1.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立案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过程中才能使用【未经立案(尤其是在立案前)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线索】。
(2)案件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5类案件。
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b.恐怖活动犯罪;
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d.重大毒品犯罪;
e.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公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③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④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⑤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侦查工作需要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使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存在重大危险,因而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4)批准条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2.检察院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1)立案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检察院立案以后的侦查过程中才能使用。
(2)案件条件(2类):检查机关只能在查办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a.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b.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3)侦查工作需要条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使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存在重大危险,因而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4)批准条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5)有关机关执行条件: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分离】。
3.追捕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追捕对象条件:只有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才可以使用逮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a.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b.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审批程序条件: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
(3)限制条件:追捕过程中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不明确]。
【公安规定】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种类、适用对象[立法没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机关]。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是指在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要根据必要性原则来确定是否采用,只有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确有必要,采用其他方法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存在重大危险的时候,才能批准使用;
2.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
3.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公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3个月、自决定签发之日起计算。
1.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2.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不受3个月期限的限制):
a.侦查目的已经达到;
b.侦查目的虽没有达到,但采用其他常规侦查手段也能达到预期目的,没有继续采用该侦查措施必要;
c.案件撤销,已无继续侦查的必要。
3.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a.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b.没有规定延长的次数限制、最长期限。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公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期限执行。
a.批准措施的种类;
b.批准措施的适用对象;
c.批准措施的期限。
2.侦查人员保密义务:
(1)信息保密: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个人隐私。
(2)信息销毁: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
a.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
b.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追究民事责任、纪律惩戒等】。
(4)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五、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控制交付:
1.隐匿身份侦查措施(乔装侦查):是指有关人员(侦查人员、侦查机关授权的其他人员)隐藏其真实身份或乔装成其他身份进行侦查活动。
(1)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条件:
a.目的条件:为了查明案情;
b.必要条件:在必要的时候;
c.批准条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限制条件:
a.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b.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控制交付: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何谓“依照规定”不明确]实施控制下交付。
a.只能适用于侦查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财物的犯罪活动;
b.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机关不得实施;
c.必须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才能实施。
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材料的使用:
1.依照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适格性、不需要转化】。
2.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a.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b.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提示】技术侦查包含7类具体手段:
①电子侦听(麦克风侦听):是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②电信监控:是指通过对各种通信方式的联系进行监控。
③电子监控:
a.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
b.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定位。
④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和包裹、快递等物流进行秘密检查。
⑤密搜密取: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⑥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⑦网络侦查:是指对互联网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
【律师提示】
①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对经济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缺陷:
a.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不明确;
b.何为“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明确;
c.何为“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明确;
d.特殊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期限延长没有次数限制。
③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限制:
a.必须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即“为了查明案情”;
b.必须“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实施;
c.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首先(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d.手段限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④秘密侦查中所搜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a.证据使用过程中不必遵循通常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与程序,应当以不危及人员安全、暴露相关人员身份与技术方法作为使用的前提;
b.必要的时候,可以无需经过庭审质证程序,由法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后确定其证据效力;
c.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技侦所获得信息作为后续其他取证行为的衍生来源,其本身的合法性是否对其衍生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a.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b.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⑥秘密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措施,有其特别的适用程序规定:
a.隐匿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
b.秘密监控:典型形式为控制下交付。
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的审查内容:
a.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以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b.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是否取得批准决定;
c.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批准决定所确定种类、适用对象,是否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有效期内;
d.采取隐匿侦查方法收集证据的,是否采用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否诱使他人犯罪;
e.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以收集证据材料是否存在其他瑕疵。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中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八章 侦 查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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