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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发表时间:2014-03-06 浏览次数:249

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如果有,该证明作用是多大。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像、猜测或捏造的产物。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材料是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办案人员只有收集、利用这些事实作为证据,而不能改变歪曲这些事实。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因此,相关性永远是针对具体证明对象而言的,或者说,证明对象直接决定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另外,这种客观联系必须为人们所认识,才对证明案件有实际的意义。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客观联系只有被人们认识才具有实际的证据价值。

(2)证明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我国,证据能力又称之为证据法律性或合法性即只有存在形式、收集方式、出示和查证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①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

②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不得作为证据;

③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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