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新要求
孙新丽
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是一次大发展,不仅体现在条款数量的增加,更体现在确立了证据基本原则、完善了证明标准、规范了证据种类及审查、认定方式、排除规则等等。这些变化发展,给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出新的也是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证据 排除规则 新要求
正文: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有关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7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8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则规定16条,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52条,比1998年司法解释增加41条。此次刑诉法修正在证据上是重大变革,可以称得上是一次证据革命,其发展变革特点不仅体现在条款的大幅增加,更重要的是对证据要求愈加严格、愈加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刑事证据制度在理论部分已逐步形成,有待于公安、司法机关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一、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案例一:严某、赵某盗窃案。严某系出租车司机,赵某系某润滑油厂职工。2012年5月,某区工商局在例行检查中,在个体户何某的汽车修理店里发现大量无商标润滑油,遂向区公安分局举报,区公安分局将何某抓获,经何某交代,该油系向严某低价收购。区公安分局遂将严某、赵某抓获。公安分局认定润滑油系赵某在上班时间盗出,交由严某向何某销售。主要证据有:何某修理店查获的600余桶润滑油;何某及店员指认润滑油是由严某销售的;润滑油厂确认查获的润滑油系由该厂所生产的证明;严某、赵某供述曾经偷拿过厂里的润滑油,并销售给了何某,但是只偷拿十几桶价值几百元的润滑油,何某店里被查获的多达600余桶润滑油与自己无关。区公安分局没有查清赵某是用何种方法将数百桶润滑油从厂里偷拿出来的及润滑油具体数量。该案由区检察院向区法院起诉后,多数人认为,虽然从证据上不能准确认定赵某盗窃润滑油的具体方法及从厂里将油运出的方式、润滑油数量,但是,证据可以显示赵某盗窃润滑油,并交由严某销售给何某的事实存在,最终严某、赵某以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该案二被告人严某、赵某获刑很大程度上基于办案人员长期形成的证据即是事实的观念,否定法庭审判过程的独立价值,将刑事诉讼的起点视为案件的结局。刑诉法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将“事实说”改为“材料说”凸显在刑事诉讼中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的必要性。证据只是“材料”而不必然是“事实”,法律也不再对证据提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过高要求,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明确区分开来。
(二)程序法定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刑诉法解释对每一证据种类都较详细的规定审查与认定标准,还规定排除规则即何种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何种情形下不补充或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对证据按标准审查、核定,按规则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机关证据认定标准统一,证据排除规则一致。
(三)法庭质证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在极个别案件里存在审判人员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现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关于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讼、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实践中对该标准认识不一。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解释性规定。
案例二:甲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有行为人买进毒品的证据,但没有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等可能性,不能确定行为人就是为卖而买,未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应当从与行为人有联系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入手,继续收集证据,从而排除行为人买进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合理怀疑。
案例三:一起受贿案。一个包工头去给企业掌握工程发包的厂长送钱,送钱时共去了三个人,包工头、司机和会计。当包工头和会计拿着5万元走到厂长住的楼下时,因包工头怕两个人去送钱厂长可能不要,就让会计在楼下等,自己上了楼。包工头进屋和厂长交谈给了钱,下楼后,对会计说给完钱了,就上车走了。案发以后,发包单位的厂长不承认收了5万元钱。控方提出下列证据:第一,有司机、会计作证,这是间接证据;第二,事后工程也发包这个包工头;第三,从厂长家搜出5万元钱的存折。辩护人认为,包工头上楼时把钱装到自己口袋里,根本没给厂长。办案法官认为,虽然辩护人提出怀疑,但这种怀疑并不合理:第一,包工头求厂长发包工程,能把钱装进自己腰包吗?按常理来看,肯定要给厂长,毕竟是求人办事;第二,事后确实把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第三、厂长家在那段时间存了5万元钱。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认定厂长受贿应比较确定。证据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应正确理解,要有合理范围,不能盲目怀疑。
案例四: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虽然做过有罪供述,但其后一直予以否认,并以其出庭时身上穿的血衣及要求调取住所检察人员当时拍摄的受刑照片,证明其曾经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还指出,侦查机关从现场以及被告人身上提取并作出的试图证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并枪杀两名被害人的微量元素鉴定结论和涉及残留物鉴定结论,在提取物的来源上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上都存在明显问题。所有这些都是有根据的“合理怀疑”,但在控方的指控和法院的判决中并没有被认可,更没有被排除,以致酿成重大冤案。
案例五:甘肃樊兆炎故意杀人案。樊兆炎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生活,两年后樊兆炎认识了同样因感情问题而离婚的刘某,组成了新家庭。可是,因为婚姻重组,樊兆炎与儿子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痛苦和绝望中,樊兆炎在办公室电脑上写下遗书后,于2010年2月19日带着儿子从金昌来到兰州。当晚7时40分左右,樊兆炎在通过谈心试图化解家庭矛盾无果后,便在兰州市安宁黄河大桥上将自己的儿子推进了黄河,随后自己投河自尽未遂。2010年2月21日,樊兆炎到金昌市公安局自首,称自己将儿子从安宁黄河大桥推进了黄河,自己被冲到河岸获救。同年12月30日,该市中级法院一审后认定,被告人樊兆炎再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其子与继母等人的家庭矛盾,杀害亲生儿子。虽然尚未查找孩子尸体,但案发时天气寒冷,年幼且无游泳技能的孩子被抛入黄河中心地段,据此可以判定已无生还可能。鉴于樊兆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樊兆炎将儿子推进黄河情节仅有樊兆炎自己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樊兆炎供述将儿子推入黄河的情节,还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比如有现场目击证人看到案发时有人将一个孩子推下桥,或者大桥上装有监控摄像头拍下案发全过程,即使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法院对被告人定罪才能成立。
从上述案例得出结论,对于证明标准,既可以在客观方面设定(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在主观方面设定(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显然是用主观标准在解释客观标准,力求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解释证明标准,办案人员要能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强调证明标准包含主观性的标准,反映出证据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确保办案人员形成准确内心确信,也符合自由心证制度要求。
三、关于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一)在勘验、检查、侦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没有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无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此类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方式有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1、勘验、检查、侦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提取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案例六:付某在客运汽车上以调包方式窃取旅客的笔记本电脑等贵重财物。归案后,付某拒不交代,公安机关在其用于调包的废旧杂志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与付某指纹同一,因此认定付某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枚指纹没有提取手续或记录说明,不能证明该枚指纹系付某归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甚至亦不能排除付某被抓获后才能触摸废旧杂志的可能,侦查人员不能对该情况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盗窃的根据。
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采信规则。
(一)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就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人证言规定了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即: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符合上述情形的证人证言,一律不采信。与此同时,还规定四种相对排除情形,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即: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段,同一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二)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即1、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证人当庭做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当庭改变证言的采信规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书面证言之间或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采信。反之,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依据。虽然刑诉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并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求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现实。因此,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人拒绝出庭并不当然排除其庭前证言。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排除规则、采信规则。
(一)关于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问题。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实践中有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属于文盲,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则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见证人或录音录像证明,不影响讯问笔录法律效力。
(二)关于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对规范侦查行为,杜绝刑讯逼供、诱供有重要意义。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人员既是一种要求,更是一种保护。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由翻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已屡见不鲜。
案例七: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钱某一案中,关于“侦查人员是否用警棍打击被告人膝盖和有无伤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案发后曾带钱某回家搜查,并允许其在家中脱下秋衣换上冬衣,当时钱某家人均在现场,未看见膝伤。公诉人播放当日同步录音录像,并将画面定格在其完好无损的两膝上。最后,法庭采纳了侦查人员的证言。
该案例的出现,提示办案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要高度重视,将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办案中理解为“应当”,不能图省事。录音录像要尽量涵盖侦查活动的各环节,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到询问这一时间段的侦查行为,同时要求在录制时要全面、细致。
(三)被告人庭审翻供的证据采信规则:被告人庭审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关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常作为最关键的定案依据,法国学者弗洛里奥说:“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鉴定意见的这种作用不夸张、不过分。有学者对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错案分析发现:20起错案中,有15起需要鉴定,其中7起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没有作dna鉴定,在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被告人有罪,有2起只进行辨认,并根据辨认结果认定有罪,还有1起未作鉴定或辨认;另有3起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都没有鉴定;有7起虽然进行鉴定,但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审查等方面出现问题,导致案件被错判。
案例八: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失踪多日后,侦查机关在村口水塘里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经过辨认,该女尸被认定为张在玉,据此认定佘祥林杀害张在玉,并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回到村里,此案经法定程序冤案昭雪。在原案中,侦查机关认定佘祥林杀害张在玉的理由是:佘祥林与张在玉系夫妻,佘祥林与同村其他女子有染,具有杀害妻子的动机。侦查机关认定被害人系张在玉的证据有:1、经过辨认,张在玉的母亲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并在未见到死者身体前说出其女儿身上的一些特征,如因剖腹产留下的刀疤等,恰与尸检情况一致。2、发现尸体当天下午,京山县公安局法医会同县检察院法医出具一份《法医鉴定书》,结论是:张在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昏迷后抛入水中溺水死亡。可见,此时侦查机关已把被害人确定了,所以进行了家属辨认和法医鉴定,但冤案结果表明这些证据都不能成立。再如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与佘祥林几乎如出一辙。1999年5月8日,村里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因赵作海与邻居赵振晌有个人恩怨,在两人发生一次殴斗后赵振晌失踪。发现无名尸体后,赵作海变成杀害赵振晌的犯罪嫌疑人,并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入狱11年后,失踪的赵振晌回到村中,赵作海案得以平反。该案发生的关键也在对残损尸体身份错误认定上。
案例九:石东玉杀人案。1989年4月5日深夜,黑龙江省伊春市友谊林场职工关传生被人杀害。侦查人员在嫌疑人石东玉家中提取到一套带血的军衣,作为该案的主要物证。法医检验后确认,衣服上有o型血和a型血,而关传生血型为a型。石东玉曾说明其衣服上的血迹是其弟弟和父亲的,但是侦查人员认定衣服上血迹是被害人的,并且获得石东玉的有罪供述。1991年4月5日,伊春市中级法院判处石东玉死刑,5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2月2日,伊春市中院改判石东玉死缓,1992年1月7日,黑龙江省高院核准。1994年4月,因有人说该案另有真凶,政法机关遂进行复查,并派人携带血衣等物证到北京进行dna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仅通过血型鉴定就发现了问题:军衣上的血衣有amn和omn两种,石东玉父亲的血型是amn,石东玉弟弟的血型是omn,而被害人关传生的血型是ab型。这证明当年法医的被害人血型鉴定结论错误,该血衣上根本没有被害人的血。1995年4月12日,伊春市中院再审宣告石东玉无罪,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
上述案件提示办案人员:1、对于鉴定意见要持正确态度,既要相信科学,尊重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亦不可盲目轻信,过分依赖鉴定意见,此次刑诉法修正将“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就是认为鉴定人不是“科学法官”,鉴定结论不是“科学判决”,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案的证明力。2、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3、注重对鉴定检材可靠性审查。4、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包括鉴定人数量、鉴定程序、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5、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情况下,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形成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更须严格审查。6、鉴定人应有出庭作证的准备,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关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实践中每一本刑事案卷中都有说明材料,其中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最为常见,由于难以归入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应不属于证据。但其中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描述其主动投案过程,如能如实供述罪行,则对于准确认定自首情节有意义。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抓获地点可能是案件管辖的重要依据。一份好的情况说明对于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作用。反之一份不规范、语焉不详的情况说明,会引来不必要的置疑和争论。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对情况说明予以规范:
(一)形式上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以便于法官对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二)内容上规范。目前有的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未能全面反映被告人有重大嫌疑、侦查破案的整个过程等情节,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有的案件还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说明材料,给法院审查判断带来困难。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内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说明材料所说明的问题应当属于加盖公章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内,如果说明的问题超出了该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则可能引发争议。2、有关说明材料应当相对详细,较为全面地反映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特别是对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直接关系的到案经过,应当具体详细。3、依照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一般均须附情况说明。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不应以需要保密为由,而不出具相关说明。当然,如果相关说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单独列卷,表明密级移送,而审判人员在审查上述说明材料时也应当予以保密。
综上所述,刑诉法在证据上的新要求确实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带来相当大压力,面对新规定,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理论学习,转变办案理念,领会、吃透法律的各项规定,将之运用到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中,才能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参考文献:
⑴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
⑵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月第1版。
⑶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⑷《没有任何提取手续的指纹能采信吗》,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4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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